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8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甲○○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欲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不慎自後撞擊該重機車,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