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丁○○位在臺南縣龍崎鄉崎頂村石梯1號住處前,見該處鐵柵門並未上鎖關閉,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上開開啟之鐵柵門侵入丁○○上址住處,並於丁○○上址住處庭院內所種植之波羅密果樹下,拾得不詳之人遺留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剪刀一把,而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庭院波羅密樹下及屋旁倉庫內之鐵條、鋼管、白鐵床架等物品,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停放於丁○○上址住處鐵柵門外約43公尺處產業道路之機車上。丙○○以拾獲之剪刀剪斷其所攜帶之麻繩綑綁上開竊得物品之際,適丁○○騎乘三輪車返家,見丙○○以麻繩綑綁上開鐵器,發覺有異,乃於上址住處鐵柵門處等候查看,嗣丙○○將其竊得之物品綁妥後,騎乘機車朝丁○○方向駛來,丁○○即出面攔阻,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對丁○○恫稱:「要死就過來,我一下手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丁○○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而心生畏懼,至伊騎乘之三輪車取出柴刀自衛,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竊得之床架朝丁○○丟擲,丁○○因此重心不穩而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二處割裂傷、左手挫瘀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丁○○跌落水溝後,乘隙騎乘機車逃逸。嗣丁○○報警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採證,於丙○○遺留於現場之麻繩上,驗出丙○○之DNA型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1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固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未對被害人丁○○恫稱:「要死就過來,我一下手就讓你死」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26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反面),且員警於案發現場採證結果,於現場遺留麻繩之上驗出DNA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6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54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而本案案發現場業經檢察官勘驗翔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4、31、32至51頁),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見警卷第20至23頁)、現場勘查相片三十七幀(見警卷第13至19頁)在卷暨證人即被害人丁○○案發當時所戴帽子一頂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
中二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始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手持白鐵剪刀一把,並對 伊恫 稱:「要死就過來」、「我就要讓你死」(見偵查卷第9頁)、「要死就過來,我一下手就讓你死」(見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丁○○亦證稱:「(問:你看到被告在綁鐵時,你做何處理?)被告綁好鐵之後,被告騎機車往我大門方向騎過來,準備離開,我跟他說你這樣不會太過份了,被告就跟我說那些東西是地上撿的,說不是我的,要死就過來」、「(問:被告確實有說『要死就過來』?是」(見本院卷第37頁)。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伊雖報請警方偵辦本案,然於員警查獲被告後,伊於警詢中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9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丁○○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伊亦當場表示:「…事情過了就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證人丁○○因遭被告丟擲白鐵床架以致跌落產業道路旁水溝,受有頭部二處割裂傷、左手挫瘀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有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傷勢並非輕微,然伊對被告仍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顯見證人丁○○主觀上並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願,自無誣攀被告犯罪之可能,所證情節自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後,返回三輪車取出柴刀自衛乙情,足見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確已致證人丁○○心生畏懼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而其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行竊之後,當場基於
脫免逮捕之犯意,手持剪刀對證人丁○○口出恫嚇之言,進而以竊得之白鐵床架丟擲證人丁○○,並於證人丁○○跌落水溝後,拾起伊遺落在地之柴刀朝證人丁○○頭部砍擊二下,致伊無法抗拒,認被告所犯係準強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意旨,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山區,人煙稀少,數十公尺之距離,就山區而言並非遙遠,不能以高人口密度之狀況衡量,認本案仍屬「當場」實施強暴脅迫等語,固均非無見。然:
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
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所謂之「當場」,除行為人實施竊盜、搶奪行為之「現場」可認為係「當場」外,於竊盜、搶奪行為人已離開行竊、行搶「現場」之情形,必以該行為人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中,始能認為與刑法第329條「當場」之構成要件相符合,且此一取財後之強暴、脅迫行為,亦必須與先前之取財行為有時間上之緊密連接關係,始謂相當。
⒉查本案證人丁○○於案發當日中午返回住處時,被告已
在伊住處外約43公尺之產業道路上綑綁竊得之鐵條、鋼管、白鐵床架等物品,此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證人於圖面標記伊發現被告當時,伊與被告二人相關位置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則證人丁○○發覺被告當時,被告已在其行竊地點即證人丁○○住處外之產業道路上,且與證人丁○○住處外之鐵柵門相距約43公尺,該處既非證人丁○○庭院範圍,亦非伊住處門口,顯非證人丁○○日常生活實力支配所及,據此自難認被告係於行竊「現場」對證人丁○○施強暴、脅迫。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詞,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無跟蹤追躡被告之舉。則被告既已離開竊盜現場,復未遭跟蹤追躡,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認被告係「當場」對證人丁○○施強暴脅迫。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已離盜所,不符合刑法第329條所定「當場」之構成要件,實屬有據。
⒊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被
告在綁鐵,他綁了多久才騎機車才離開?)我看他在綁鐵,我在那邊等他,約40分鐘多」(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自竊盜得手時起,迄其手持剪刀出言恫嚇並持白鐵床架朝證人丁○○丟擲而施強暴、脅迫時止,其間至少已經過40分鐘。是被告之行竊行為與其嗣後所為強暴、脅迫行為間,難認有時間上之緊密連結關係。參諸前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係對證人丁○○「當場」實施強暴、脅迫。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非於盜所當場對證人丁○○施強
暴、脅迫,難認與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犯行,尚有未洽。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拾取證人丁○○遺
落在地之柴刀,朝證人丁○○頭部砍擊二次之強暴行為。然稽諸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伊於偵查中初證稱:「(問:丙○○有拿你的柴刀打你?)我不了解他拿什麼打我」、「(問:你在警詢說丙○○拿柴刀打你的頭二下?)沒印象了,我受不了倒下去了,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打我」(見偵查卷第10頁)。至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人丁○○就此證稱:「(問:你跌入水溝後,對方有拿東西打你嗎?)不清楚,我人就掉進去水溝裡了,當時我都還戴著帽子,血流很多」、「(問:對方有拿柴刀打你的頭嗎?)(庭呈帽子)我的帽子上面有一個破洞,被他拿刀砍的」(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
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就此部分則證稱已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查證人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拾取伊遺落之柴刀朝伊頭部砍擊乙節,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而伊交予檢察官扣案之帽子一頂,其上雖有破洞,然此一破洞亦不能排除係伊跌落水溝當時,與山壁突出部分勾扯所致,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證人丁○○上開內容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未據證人丁○○提出告訴,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與刑罰裁量: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兩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
度簡字第634、14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入監服刑,先後於93年9月21日、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顯非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丁○○位於山區之住處,搜刮鐵器,雖事後因被害人阻攔,以致其行竊得手後,未將鐵器運回,然其於被害人攔阻之過程中,竟持兇器恫嚇被害人,惡性重大,且犯後雖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但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之行竊之剪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陳,該剪刀係其於被害人住處庭院內波羅密樹下拾獲,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