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3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處(往秀朗橋方向),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對本件機車所有人 吳錦明 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 陳明 舉發當時係由其駕駛本件機車無訛,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點駕駛本件機車,惟於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照片並無法證明此路段(就是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所在位置,且採證照片也無違規之事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東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採證照片的路段確實是中和市○○路上往秀朗橋方向(剛過安平路口)。景平路上有四線道,內側兩車道都是「禁行機車」道,地上也都有用黃色字體標明,只有第三車道及最外側車道可以行駛機車。縱使異議人是從安平路轉到景平路上,他在行駛內側第二車道時,可以看到地上的禁行機車標線。我收到傳票以後,調閱先前資料,發現還有另外一張更明確的舉發採證照片可以證明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只是當時因為車牌的第一個英文字母有點不清楚,所以才沒有用這張照片舉發等情明確,並有證人許東淇庭呈本件舉發採證彩色連續放大照片2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許東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許東淇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與本件採證彩色連續放大相片顯示之現場情形相符,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遵期到庭而自願放棄質問證人之權利,是證人許東淇所言堪以採信,足認本件機車於前開時點確有行駛在中和市○○路禁行機車車道之情,異議人空言為前開辯解顯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