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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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新市 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一二六之十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一二六之二十八地號)、被告新市鄉公所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一二六之十四地號)、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一二五地號)間之經界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鑑定圖(一)P、G、H、I點所示連結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5地號)與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被告新市鄉公所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126之14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之連結線。」,嗣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5地號)與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被告新市鄉公所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126之14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G、H、I之連結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
126之15地號,下稱16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下稱:1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4地號,下稱162地號土地)、同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下稱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有爭議,經臺南縣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30日為不動產糾紛調處,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⒈原審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界測界址,結果共有乙
、丙、丁三種界址構成之面積,此有卷附鑑定圖(二)可證,原判決採用丙所示面積(173.54平方公尺)界址為
K、L、M、N、O之連結線,不採用乙、丁所示面積之界址,惟為何採用K、L、M、N、O連結線為訟爭土地之界址,原判決理由並未敘及取捨之原因,基準為何未記名於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466條第6款及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再者原判決理由(三)略謂,「本件兩造所有之上揭土地
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後,原告雖表示其所有上揭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其主張經上開鑑定結果,其面積即登記為206.38平方分尺,是原告原主張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容屬誤會。」(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惟依卷附土地重測之通知,上訢人所有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從土地謄本登記之201平方分尺減縮為
173.54平方公尺(即原判決所採K、L、M、N、O連結線所計算之面積丙)計減少27.46平方分尺,原判決卻謂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未減少,即與事證不符。再者206.38平方分尺亦非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不爭三民段160號土地之面積,原判決卻謂其面積即登記為206.38平方分尺云云,容有出入。尋繹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似可解為原判決原採鑑定圖(二)丁面積206.38平方分尺所用之A、B、C、D、
R、J、Q連結線為界址,惟判決主文誤植。依重測結果上訴人、土地無端減少27.46平方公尺顯逾法定誤差,惟重測單位卻無任何理由說明,原判決理由亦付闕如,上訴人難以甘服。再者依卷附鑑測鑑定圖(二)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原圖P、G、H、J位置計算面積(乙)186.87平方分尺,因係以重測前地籍原圖施測,有指明標準何在,上訴人損失較少,原判決卻未採用,亦未敘明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5地號)與被告乙○○所有之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被告新市鄉公所所有之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126之14地號)、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G、H、I之連結線。
二、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築執照(69)南建局造字第7874號所載指
定建築線(K、L、M、N、O)係為直線,其建築物主體結構之柱身離地界線有50公分,且位於道路側溝外側,現地與圖示配置相符,不因地籍圖重測後將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劃與私人所有,若此,除有悖申請建築執照之意旨,亦有違背公平原則。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㈠此界址糾紛事件是由臺南縣政府重測所造成的,土地面積的
增減是政府所測量的結果,不是被上訴人所能決定,為何不去告政府測量之人,而告被上訴人乙○○,如此已造成本人的困擾與損失,而此損失被上訴人不知要向誰訴求賠償?難道被上訴人的土地在上訴人之鄰邊有錯嗎?㈡此案經由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已判決確定,也由臺南縣政府測量組劃量,再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測應推定為確定。
㈢被上訴人乙○○主張原所有權狀記載之原有面積及地籍圖位
置沒有改變即可,一切糾紛純屬上訴人之認知有誤,僅為個人主張權益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乃屬無妄之災,因此一切訴訟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
126之15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4地號)、同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為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所有。因兩造對於系爭4筆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有爭議,經臺南縣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30日為不動產糾紛調處,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地測字第
0970248119號函調處紀錄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2日測籍字第0980004709號函所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一)、鑑定圖(二)之形式上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
、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新市鄉○○○○○段162、23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上訴人丙○○主張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5月12日鑑定圖(一)所示之P、G、H、I之連結線;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則主張該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5月12日鑑定圖(一)所示之K、L、M、N、O之連結線。】
六、得心證理由: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會同本
院履勘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復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點線係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P..G..H..I紅色連接點線,係三民段160(重測前港子墘段126-15)地號與同段163、237、162(重測前港子墘段126-28、125、126-1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E..F..G及H..R..J連接點線分別為三民段
163、162之地號與23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各點均位於道路中。(4)圖示A-M-N-0綠色連接虛線及K-L-M-N-Q連接虛線分別為三民段160地號與同段163、237、162地號、三民段163、162地號與237地號等土地間依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置。(5)圖示A(紅漆)-B(紅漆)-C(紅漆)-D(紅漆)連接虛線,係三民段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因與被告三民段163地號F-G-P-F連接線所圍區域及162地號H-R-D-I-H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重疊,故163地號依三民段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面積計算僅就未重疊部分計算至E-F及R-J-Q連接點線。(6)面積分析表詳見鑑定圖(二)本案土地係9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上開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⒉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職員 楊玉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初為何會量三條線?)因為所有權人有指界,並將舊的地籍圖的位置、地政事務所重測指界的位置都放上去」、「(問:哪個位置是正確的)P、G、H、I的紅色連線才是正確的」、「(問:K、L、M、N、O的連線是否是舊地籍線?)不是,P、G、H、I才是舊地籍線」,準此可知,本件確定界址部分應以P、G、H、I以舊地籍線為基礎所繪製之連結線為適當,又參酌嗣後上訴人已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以P、G、H、I連結線為界址(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頁62背面),且本院於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訊問兩造當事人對於以P、G、H、I紅色線確認為界址位置部分表示意見,上訴人聲稱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則表示尊重鑑定人,而被上訴人乙○○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於書狀陳述其所願意接受之界址位置,由上可知,兩造當事人原則上是願意接受以P、G、H、I之連結線作為界址位置。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於變更聲明前所提出之界址位置是A、B、C、D之連結線,應係基於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之下,採用A、B、C、D界址線之計算結果為面積增加5.38平方公尺,較其他兩條界址線採用結果為優;對於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而言,其所聲明之界址位置是K、L、M、N、Q之連結線,應係基於與重測前標示面積相較之下,採用K、L、M、N、Q界址線之計算結果為面積減少44.42平方公尺,較其他兩條界址線採用結果為優;對於被上訴人乙○○而言,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2日所附鑑定圖(二)所採用三條界址線適用結果,對其皆無不利,相較於重測前,面積皆有增加,惟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原則上無涉,僅係得考量之因素之一,本院綜合上開情事判斷結果認為應以P、G、H、I之連結線作為界址位置,較為公平。
⒊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於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或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因可得知建築線應不等於地籍線,故被上訴人新市鄉公所陳述以69年度建築線即K、L、M、N、O之連結線為界址位置,而推翻舊地籍線云云,應不可採。又上訴人原主張以A、B、C、D連結線為界址位置云云,本院審認若採用此界址線,將導致原已建築完畢之排水溝工程,勢必面臨拆除之結果,對於公益之侵害甚鉅,是以,上訴人原主張部分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5地號)與同段1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同段1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126之14地號)、同段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G、H、I之連結線。原審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K、L、M、N、O間之連接線,固非無見,惟上開界址應以如主文鑑定圖(一)所示點間之連接線為當,已如上述。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