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0三七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受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陳菊 及第三人 林富榮黃丁富美 債權為由,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陳菊之繼承人 陳松茂 及乙○○(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執字第113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97年12月2日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另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存款及股票扣押命令,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且經該所於97年12月3日辦竣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3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拋棄繼承之理由,於98年1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585,065元(依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已逾1,500,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10,096元(計算式:11,585,065元×5%×<4+4/12>=2,510,0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取其概數2,5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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