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桔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能傑原係臺北市私立○○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經再審被告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再審原告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再審原告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6年9月30日公保承一字第10600054131號函向○○商職查詢,於該校106年10月6日育亞人字第0895號函復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再審原告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再審原告仍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北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於110年10月22日公布,下稱
釋字第811號解釋),業已闡釋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等語。本件再審原告自98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26日期間,被違法解聘嗣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之復聘,均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故再審原告是適用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下稱94年版公保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發布時係適用94年版公保法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該書函關於「私立學校原解聘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辦理公保加保。」等語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於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原確定判決方於110年11月29日宣示,卻繼續適用「銓敘部歷次解釋、公保法與釋字第811號解釋未合部分」作為判決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7月3日下午5時報到單、宣示
判決筆錄,可知報到單上記載原告:「到」,宣示判決筆錄卻記載:「兩造均未到」,兩者互相牴觸且與事實不符合;又依臺北地院行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下稱主文公告證書),其上記載:「本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5時整公告。」等語,並有書記官楊勝欽蓋章,然當日宣示判決筆錄中記載之書記官為林郁芩,顯見主文公告證書與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相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前段規定與登載不實,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自109年8月27日收案起至110年11月29日原確定判決宣判
日止,共經過1年3個多月之久,本院未曾通知當事人到庭公開言詞辯論,亦未副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書狀、證物表示意見(違反憲法第7條),並通知再審原告補陳上訴理由,再審原告在完全不知案號情況下,就收到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7條規定;又本件法律見解分歧或法律關係複雜,法院應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
⒈依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7月3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筆錄
記載書記官「林郁芩」,查該庭書記官楊勝欽於該日下午請假,足證本件宣示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
⒉依本院第二審卷宗記載本件分案日期為109年9月1日,審判
長為 蕭忠仁 ,受命法官為蘇嫊娟,然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期間,卷內並無任何書面記載變更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原確定判決書卻記載審判長為蘇嫊娟,是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
㈢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前撰寫行政訴訟答
辯狀,並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卻於107年12月10日後才受委任,且委任程序不合法,又於判決前未補正,顯然程序違法。
⒉依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會)第86次審查會議紀錄及
出席人員簽名單,並無 蔡秀涓 委員,且該次會議委員 呂秋慧 請假,然訴願決定書卻有蔡秀涓、呂秋慧署押,訴願決定書顯然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明指「原判決漏引公保法相關規定」,原確定判
決亦未引用公保法相關規定作為判決之法規範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21號裁定理由三略以:「系爭書函(按:
即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等語,故此書函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且其與釋字第811號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裁判有異,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應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㈤其餘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⒈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楊勝欽書記官未於109年7月3日下午5
時簽領判決書主文及原本(楊書記官係於109年7月6日才簽收,此有前程序判決所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等語可證),為何可憑空登載主文公告證書內容?⒉臺北地院法官鄧德倩分別將109年1月8日、109年3月31日及
109年5月27日等3個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官簽名處,以釘書針釘起來,致再審原告質疑上開筆錄之真實性,嗣後於判決後再將釘書針移走,讓人看不出判決前作假之情事。是法官鄧德倩、書記官楊勝欽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3條之罪,足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先於98年12月5日遭解聘退保,解聘處分經撤銷後
,○○商職於100年6月追溯補辦其加保;後再審原告復於100年12月9日遭解聘退保,解聘處分再經撤銷後,○○商職又於102年3月追溯補辦其加保,二次補辦加保皆依當時適用之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無法補辦其已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期間之公保。又再審原告自當時起至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前,均未曾主張補辦其遭解聘期間已參加勞保期間之公保,業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無法補辦參加勞保期間之公保,係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核屬該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可知釋字第811號解釋
之效力,除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只有行政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銓敘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及同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2號函,業已明釋須在110年10月22日以後,因撤銷解聘處分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或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尚未確定案件始適用該解釋。是再審原告主張適用釋字第811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乙節,顯有誤解。
⒊公保係團體保險,依公保法及公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保險人加保、退保、變更保險俸(薪)給等異動,係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審核無誤即予辦理。再審被告依○○商職100年6月及102年3月所送異動名冊及銓敘部100年7月14日書函辦理追溯加保事宜,而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及102年4月23日核定再審原告之加保,是法定救濟期間早在100年8月20日及102年5月23日已完成。退步言之,○○商職於104年2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並檢附銓敘部、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再審原告有關公保加保及勞保爭議回覆函,足證再審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27日即知悉二次遭解聘退保公保,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其因保險身分異動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不得參加公保,再審原告有關補辦參加公保之救濟期間,亦於104年3月27日已完成,核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本件自不受釋字第811號解釋影響。
⒋又再審原告109年3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1狀所載訴之聲
明,係請求「公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4月2日」,即僅爭執再審原告擔任3年之專任代用教師年資計入公保,且依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再審原告對未採計其已參加勞保期間年資並無異議,於其109年7月27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亦未就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應不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規定云云,洵屬誤解。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係規範當事人訴訟應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代理,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程序違法情事。
㈣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多屬主觀臆測或屬其個人對於法規之曲解,委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止前中央信託局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業務如
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該法於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時,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嗣因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人員保險法於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時,其第5條第1項乃規定為「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爰經考試院指定自94年1
月21日起為公教人員保險(公保)之承保機關(考試院於同年3月2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公告),而為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保業務之公司;嗣於96年7月1日與再審被告合併,並以再審被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業務,再審被告亦經考試院指定自96年7月1日起辦理公保業務。是再審被告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公保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取得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再審)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照)。是本件以受託之團體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㈡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而:⒈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⑴關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釋字第811號解釋部分: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
❶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下稱行為時公保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第20條第1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❷本於公保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公保法施行細則,其
第11條第1項第9款:「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九、私立學校。」第20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第25條規定:「(第1項)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第2項)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❸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
師於公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並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係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及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平均保俸額,予以計算,並依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分計基本年金(依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及超額年金(即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超額年金部分,由再審被告審定後,通知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政府及私立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是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直接影響可領得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金額。又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經學校解聘而離職退保者,縱解聘處分嗣後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於復職(聘)後,仍應由要保機關(學校)填具異動名冊,向再審被告辦理要保(加保)手續,始得追溯計算公保年資,並非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溯併計公保年資。③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釋字第811號解釋業已闡釋違法解
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稽諸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略以:「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上開解釋固闡述違法之解聘處分嗣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者,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然其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年資始應予採認。
④本件再審原告自88年8月1日開始參加公保,106年8月1
日退休退保,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因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未能補辦參加公保,故加保年資計16年4月2日。又再審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之聘用期間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此期間之年資亦不予採計(此3年期間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爭議,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191號退休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被告乃據此核定再審原告每月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為8,338元等情,為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再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訴請「更正參加公保年資為:18年0月0日」(北院卷1第13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內記載關於年資部分之聲明為訴請「公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4月2日」(北院卷2第179頁。依該陳報狀所載,「19年4月2日」,即原採計之「16年4月2日」加上代理教師3年之期間),足見再審原告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要保機關即○○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再審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再審被告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得否就上開中斷之年資,依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申請追溯加保,再由再審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乃係另一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無可採。
⑵關於再審原告所指臺北地院報到單與宣示判決筆錄記載
內容牴觸、主文公告證書與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相異、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節:再審原告固主張臺北地院主文公告證書與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相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前段規定與登載不實,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前段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立法意旨乃係判決一經宣示,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以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此與再審原告所指陳報到單(記載原告:「到」)與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兩造均未到」)記載內容牴觸、主文公告證書(書記官楊勝欽蓋章)與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為林郁芩)內容相異等情,毫無關聯,而「登載不實」與否,乃事實問題,非關法律適用,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乃為法律審,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係以法律問題為主,原則上不調查新事實,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是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⒉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固以
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書記官「林郁芩」,然該庭書記官楊勝欽於該日下午請假;又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卷宗記載審判長為蕭忠仁,受命法官為蘇嫊娟,卷內並無任何書面記載變更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原確定判決書卻記載審判長為蘇嫊娟,故上情均有判決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之情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揭所舉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書記官或書記官請假等節,均與判決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無涉;而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合議庭法官蘇嫊娟(審判長)、魏式瑜、劉正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再審卷第47頁),核無前述「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各類情事,至審判庭組織變動,乃司法事務分配問題,是再審原告據上開情事而主張本件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前撰寫行政訴訟答辯狀,卻於107年12月10日後才受委任,委任程序不合法;銓敘部第86次訴願會並無蔡秀涓委員,且該次會議委員呂秋慧請假,然訴願決定書卻有蔡秀涓、呂秋慧署押,故本件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前開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107年12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委任狀,早已附存於臺北地院卷宗內(北院卷1第139頁至第150頁),再審原告如認此部分有違法情事,自可認其已知其事由,而得於其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4款),詎其未於上訴程序主張,而援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更何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乃指未經合法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之情形。前者係無訴訟能力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後者是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之情形。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時,既已一併提出委任狀,自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此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撰寫答辯狀無關,遑論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亦得經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訴願決定書未有參與訴願會之人員具名一節,核與本件是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無涉,且本件訴願決定書乃係本於銓敘部第397次訴願會之決議而作成(訴願卷3第81頁至第83頁),再審原告所指第86次「訴願會」(訴願卷3第14頁至第16頁),乃係銓敘部訴願會第86次「審查會」,再審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可採。㈢另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一節: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 張銓敘部 100年7月14日書函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且其與釋字第811號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裁判有異,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釋字第811號解釋係於110年10月22日公布,再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㈢狀」內方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是其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楊勝欽書記官未於109年
7月3日下午5時簽領判決書主文及原本,而係於同月6日才簽收,為何可憑空登載主文公告證書內容?又臺北地院法官鄧德倩分別將109年1月8日、109年3月31日及109年5月27日等3個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官簽名處,以釘書針釘起來,嗣於判決後再將釘書針移走,讓人看不出判決前作假之情事。是法官鄧德倩、書記官楊勝欽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3條之罪,足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更何況,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與製作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乃屬二事,而法官與書記官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亦無涉適用法規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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