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權(涉犯恐嚇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徐浩然 均為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傳統市場之攤商,二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8時16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傳統市場第14攤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畚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耳及左手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