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庭宇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084號、第3164號、第3361號、第33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庭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温庭宇前因殺人等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2月24日止),再於同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檢察官當庭告知,並付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書面。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1年2月22日,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0年6月25日花檢和忠110他715字第1109011072號函暨附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通知書(110年限出字第1號)、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9月13日花檢和忠110偵3083字第1109016000號函、本院收文章、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月24日)存卷可稽。
三、又前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在花蓮縣犯罪後旋即逃亡新北市,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始到場,此觀偵查卷宗甚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稱無意見一語(本院卷第528頁),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末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行審判程序,尚待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