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庭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設籍花蓮○○○○○○○○○,且其並未在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客觀上顯無住居該處之可能,自難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受刑人之最後住居所,佐以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之內容,所載之被告居所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且依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撤銷緩刑書狀上記載,受刑人亦自陳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等節,堪認其最後居所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