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被告任雍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雍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雍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支付部分賠償金,未依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5、29、31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683號被告任雍騏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雍騏與 黃任泰 前因故發生糾紛,任雍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得知黃任泰在另名友人 林俊嘉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前聊天後,遂帶同友人 歐界宏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黃任泰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任雍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任泰之頭部、身體,致黃任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任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雍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任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界宏、證人林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在路上遇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證人歐界宏、林俊嘉於警詢時均證稱未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且上情業據被告否認,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惟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