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維君
被 告 潘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公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距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公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公良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7,600元(包括工資費用
5,7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30,400元),並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所騎乘機車當時只是比較偏快車道的車道線,
但沒有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伊當時車速沒有很快,是原告
承保車輛自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希望各自負責彼此的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
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否認伊對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安康路1段
往2段方向直行,至事故發生處,為了接手機,車往左偏,
而與當時正沿安康路1段往2段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乙節,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自承,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止於其
原行駛之車道內,被告機車向右傾倒於靠近兩車道分隔線處
,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9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因被告攜帶手機響動被告欲接手機因而左偏行駛,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動向,致直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及煞車,其右前
車頭與被告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為
其所致,尚難採憑;而系爭車輛當時乃直行正常行駛,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之花費共計4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5,7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30,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為9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3月之車齡約16年1月,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0,400元,折舊
後之餘額為3,040元(計算式:30,400元×1/10=3,04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240元(計算式:3,040元+5,700元
+11,500元=20,24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