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號
原 告 簡秋嬌
江文傑
被 告 陳麟坤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0元,未據原
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業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同年6月2日送達原
告2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
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