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美櫻 (原名 劉姵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