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曾筠筌
       吳松修
       周冠閔
被   告  蘇岑璋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岑璋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於超越由伊承保訴外人
梁琬柔 所有、 黃智群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13元。伊依約
賠償梁琬柔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車距,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均於上開時地,自臺北市○○區○○○路○段○○○巷
東往北右轉同路1段,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下稱事故光碟),
兩造車輛當時均有在上開路口右轉之情節一致,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
地,右轉時以較快的速度超越系爭車輛,右轉後即加速離去
。系爭車輛隨即停於路邊,車主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況,為
本院勘驗事故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對於超越系爭車輛者即為肇事車輛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肇事事輛於巷口超越系
爭車輛,竟未注意保持車距,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9,8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181元、工資7,632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11、12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距案發時間
之107年11月18日約11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而支付2,181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1÷(5+1)=364,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0000-000)×0.2×11/1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8元(0000
-000=1848),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80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848+工資7632=948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
: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當時右轉研究院路1段前
,在同段101巷之道路僅2線道,且可供雙線通行,有事故現
場圖可資參照,可見被告在右轉前,顯然曾在巷道內瞬間加
速自後與系爭車輛併行同一車道,再行大幅度右轉超越後離
去,行進間因轉彎角度稍狹,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事故
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瞬間加速及轉彎角度,與系
爭車輛無涉。是項抗辯,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
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梁琬柔,有估價單
蓋有理賠專用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得代位
梁琬柔請求賠償,亦屬正當。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80元及自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
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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