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耳,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被告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告並非該竊盜案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原法院未依法駁回被告本人之不合法上訴,逕就不合法上訴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而不屬當事人之被告本人予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前,竊得丁○○所有之牌照號碼8HJ-066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冒用上訴人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等情,業經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等情,有該局98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26321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涉犯本件竊盜罪之人應係甲○○,而警方於案發後,將甲○○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冒用「乙○○」之姓名應訊,且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署押,致檢察官誤認甲○○為「乙○○」,而於偵訊諭知其限制住居後令其離去,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查及此,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甲○○,其刑罰權對象亦係甲○○,而非乙○○,是檢察官雖誤以乙○○之名義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甲○○,而非乙○○,現經被冒名之乙○○雖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以,上訴人乙○○並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雖經本院以上訴人並非有上訴權之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判決駁回,然原審判決並未確定,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甲○○後,再送達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甲○○」,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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