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4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