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白裕棋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7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9年08月27日下午05時宣示判決,惟因卷證細節繁瑣,判決交代爭點各項事由須分門別類,逐一論述,始得周詳,加上判決書加註證據所在位置,耗時費力,致判決製作進度緩慢。為求本案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避免虎頭蛇尾,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縝密程度,兼顧他案正當進行等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吳錦佳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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