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丙○○曾多次向原告借錢,由於丙○○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因被告為原告之小叔,且被告承諾儘快清償,遂應允之。原告由丙○○陪同分別於民國84年6月12日、8月3日、10月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金額200萬元,並交付予丙○○,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6月30日,丙○○交付被告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GR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但未舉證交付被告收受事實。不知原告自何處取得被告所開具之系爭支票。嗣後復稱系爭支票其上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但票據上字跡並非被告所書。另被告曾向父親借錢,系爭支票應為其父親所持有,嗣其父親過世,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支票。設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而於13年後始向被告請求該借款?原告提出之錄音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次借款,借款總計200萬元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⒈被告否認錄音譯文之實質真正,惟譯文內有「咪資摸」、「邱
陽堇」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頁)。被告自認家人稱呼其為「咪資摸」, 邱陽堇 則為其女兒。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證人 邱定國證 稱為原告與丙○○之聲音,被告繼而改稱光碟聲音「有像」丙○○聲音等語。本院並定期命被告陳報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何處不一致,被告辯以錄音音質模糊、內容不清,且高達六成以上無法辨識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聲音清晰可辨,被告既認有六成以上無法辨識,即表示尚有其他四成可資辨認,但被告卻仍未提出譯文與光碟不一致之處,足見被告上開所陳實屬狡辯。揆諸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空言抗辯卻未舉證。從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堪認為原告與丙○○之對話可信。
⒉自上開譯文,丙○○陳述:「我真的沒有剩的錢可以來還....
現在也真的沒辦法,還想說看能不能標個會來還....妳等我退休啦....本來我也是寄望咪資摸(乙○○)他自己..但是妳也知道他一直也沒收入....我知道啦,但我要退休才有退休金,才有辦法還,因為我滿26年才有退休金,還有7年,還掉卡債和欠同事的47萬,一百多萬還一還也沒剩多少....我退休我一定會還....其實在那時候那種狀況下妳借我錢,我真的很感謝,事實不是我花掉的....」等語觀之,丙○○與被告雖為夫妻關係,惟譯文中,丙○○均以「借用人」口吻自居,此由『妳借我錢』等語甚明,又提及借款非全部由其花掉,更能證明丙○○為借款之人。另參以譯文中,原告陳稱:「我也知道妳這些錢也是咪資摸(乙○○)去花用....我還是希望妳一個月至少給我2萬或多少讓我可以至少減輕一點...這是因為我們是妯娌才幫忙」等語,復以原告陳稱當時陪同提款之人為丙○○,均足徵原告係貸款與丙○○。茍丙○○非借款者,則在其不知有錄音之情下,直覺應立即否認自己為借款者,惟丙○○非但未否認,甚自承之。衡諸常情,果原告貸款之人為被告,應直接向被告催討,而非向丙○○催討。
⒊縱上各情,原告係貸予丙○○,丙○○係向原告借款,故本件
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應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故原告主張借貸契約關係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乙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以支票為支付證券,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各自獨立,此即所謂票據無因性,準此,金融業者就有效之支票應「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予執票人,申言之,金融業者無須過問執票人取得票據之理由,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至為灼然,發票人縱然與執票人之前手存在抗辯事由,然執票人若非明知渠等有抗辯事由存在,即非惡意取得票據,則發票人仍不可對抗之。經查:
⒈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上印章為其所有,但字跡非其所書等語置辯
。惟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所開立之甲存帳戶支票,且被告於99年4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內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職是,縱然系爭支票字跡非被告所書,亦係經其同意堪可採信。故系爭支票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應無疑義。
⒉原告陳稱系爭支票為丙○○所交付等語,被告否認交付原告,
並以系爭支票為向父親借款而交付等語,堪信系爭支票確實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至明。從而,被告辯以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即非票據關係所得抗辯事由。申言之,原告既自他人之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事由或與他人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為灼然。此外,被告臆測原告係自其過世之父親房內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究。
⒊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訴外人即其胞弟已將200萬元交
付予原告之配偶等語,然被告先否認有借款之實,嗣又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前後陳述矛盾,委無可採。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原因關係抗辯,亦與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有間。此外,本件係原告貸款,亦與原告之配偶無涉。又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即命兩造應於同年5月20日前陳報證據調查聲請狀,迄於同年8月11日前,被告均未陳報,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其胞弟已將20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配偶等情。被告之舉,顯屬延滯訴訟,且屬可歸責於己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被告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予准許。
⒋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曾提示系爭支票,惟未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稱被告之配偶曾致電原告,希能延後提示等語,原告均未陳明提示之確切日期,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憑。職是,本院認以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即99年1月21日為提示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號卷)。另原告自行限縮以週年利率5﹪計算,亦係其權利。從而,原告併請求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本院審酌情形後,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