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913號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4797號、第64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顏錦清通譯蘇敏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肆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餘淨重壹點肆陸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肆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餘淨重壹點肆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丙○○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丁○○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餘淨重壹點肆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餘淨重壹點肆陸伍玖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捌點伍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甲○○部分:
⒈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場大樓
租處,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與丙○○。
⒉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5
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場大樓租處,將價值約
二、三千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與丙○○。⒊甲○○於95年12月31日晚間(接近96年01月01日凌晨零時
),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場大樓租處,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價值約三至五千元)與丙○○。
⒋甲○○、丙○○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01月01日晚間11
時34分許,推由甲○○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悅汽車旅館101室,轉讓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丁○○,同時地,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一併轉讓搖頭丸5顆與丁○○。為想像競合犯。
⒌甲○○於96年01月02日凌晨0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悅
汽車旅館101室為警查獲持有、施用K他命。甲○○基於隱蔽丁○○持有、施用K他命之意圖,當場出面向警方承認查獲之K他命、搖頭丸為其所有。
㈡被告丙○○部分:
⒈丙○○於96年01月01日凌晨0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悅
汽車旅館303室,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甲○○施用,數量不詳。
⒉丙○○、甲○○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01月01日晚間11
時34分許,推由甲○○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悅汽車旅館101室,轉讓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丁○○。
⒊丙○○於96年01月02日凌晨0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海悅
汽車旅館101室為警查獲持有、施用K他命。丙○○基於隱蔽丁○○持有、施用K他命之意圖,當場教唆甲○○頂替查獲之K他命為甲○○所有,甲○○因而出面承認K他命為其所有而頂替。
㈢被告丁○○部分:
⒈丁○○於96年01月01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海悅汽車旅館101室,於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除自己施用1顆外,其餘4顆,無償轉讓與在場之己○○、戊○○、乙○○等人。惟因其等均未施用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
⒉丁○○於96年01月01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海悅汽車旅館101室,於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無償轉讓與在場之己○○、戊○○、乙○○、甲○○等人施用。
為想像競合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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