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列「蕭家
銘」後增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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