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第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吳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後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三樓之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同意警員入內,並主動交付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0六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自首前開施用犯行,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路○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未獲,同意隨警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1、被告吳宏志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件。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0六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輕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均係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其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執行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後接續執行,而於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電子磅秤並自白施用,此有警局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乃符自首之例,並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前科紀錄,尚不知戒絕,國中畢業,臨時工,日薪一千二百元,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學經歷,未婚無子女,惟尚須單獨扶養七十餘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自首、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0六七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偵查中拋棄所有(偵八一六卷第卅頁反面訊問筆錄),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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