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84號、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起之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起之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29日20、21時之某時許,在台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二次均係朋友及同事在旁施用,伊不小心吸食到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據此,本案被告經採樣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可排除被告服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而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亦可認定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
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可考。觀諸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第一次之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54ng/ml、第二次之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470ng/ml、同時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亦達1665ng/ml,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00ng/ml以上,同時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應100ng/ml以上)甚多,可見前揭檢驗結果應非被告單純誤吸二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76號被告林建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31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3月31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各2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