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22號、第16782號、第2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告訴人姓名「 沈新張 」之記載均更正為「 沈新漲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連哲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㈢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車用導航機1台(價值8000元)、零錢約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約新臺幣500元」。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月4次及3月2次確定、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判處8月、6月、
5月、4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哲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別為消光紅色安全帽1頂、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22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2號
第16782號第21342號被告連哲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林欣民 、沈新張及 李麗文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民、沈新張及李麗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區○○○路○○○巷○弄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破獲連哲興竊盜案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遭竊財物│├──┼────┼─────┼───┼──────┼───────────┤│一│106年3月│新北市土城│林欣民│趁被害人將安│消光紅色安全帽1頂約新│││24日○○○區○○街││全帽懸掛於車│台幣(下同)2700元│││1時1分許│363巷10號││號736-BHF上│││││前││無人看管,逕│││││││行竊取後離去││├──┼────┼─────┼───┼──────┼───────────┤│二│106年3月│新北市新莊│沈新張│趁被害人所有│車用導航機1台(價值│││10日○○○區○○○路││停放於該處之│8000元)、零錢約500元│││2時11分│327巷2弄8││車號000-00計││││許│號1樓前││程車前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行竊││├──┼────┼─────┼───┼──────┼───────────┤│三│106年6月│新北市板橋│李麗文│趁被害人所有│現金零錢約220元│││5日○○○區○○街││停放於該處之││││3時43分│136巷3弄6││車號0000-00││││許│號1樓前││自小客車前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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