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倫犯妨害公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9至11行「並於 蘇建瑋 在5樓樓梯間對其上手銬時,與蘇建瑋相互拉扯,並拍打蘇建瑋之警用安全帽,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蘇建瑋」更正為「並於蘇建瑋在5樓樓梯間對其上手銬時,與蘇建瑋相互拉扯,並在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樓梯間公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我他媽的』之穢語辱罵蘇建瑋,後復拍打蘇建瑋之警用安全帽」、第17行「嗣詹育倫返回住處後」補充為「嗣詹育倫於同日21時14分許返回住處後」;證據並補充「106年4月10日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攝錄之影音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警員蘇建瑋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公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當場以言語辱罵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蘇建瑋施強暴,並以言詞侮辱之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並與第2次妨害公務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2次施強暴犯行及公然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被告詹育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詹育倫於民國106年4月10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蘇建瑋搜尋車籍相關資料,發現詹育倫為毒品列管人員,遂乘詹育倫將車輛停放在圓通路88號騎樓下車之際,上前實施盤查,詹育倫明知蘇建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盤查,逕自開門上樓,蘇建瑋見狀即尾隨將詹育倫壓在1、2樓樓梯間轉角處,詎詹育倫仍強行掙脫跑上
5樓,並於蘇建瑋在5樓樓梯間對其上手銬時,與蘇建瑋相互拉扯,並拍打蘇建瑋之警用安全帽,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蘇建瑋,旋為蘇建瑋當場逮捕。二詹育倫父親 詹明淵 於106年8月22日晚間向警方舉報詹育倫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林琮頡 獲報後,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詹育倫住處,經詹明淵同意後進入詹育倫房間搜索,並扣得多包毒品(詹育倫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詹育倫返回住處後,明知林琮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傷林琮頡,致林琮頡受有左右側手部抓傷、擦傷、右側頸部挫傷抓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林琮頡當場逮捕。
二、案經蘇建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明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蘇建瑋、林琮頡出具之職務報告、錄影音譯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以及2次妨害公務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蘇建瑋以被告與其拉扯之際使其受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拒捕時除消極與告訴人拉扯或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外,並無積極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難僅因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受傷之事實,即遽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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