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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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庭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廷威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同年月3、4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之同學,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於㈡同年月5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夏景美 ,佯稱係夏景美之友人,欲向夏景美借款云云,致夏景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於㈢同年月8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高中同學,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
4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夏景美、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13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證人即被害人夏景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丙○○所有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及證人丙○○遭詐騙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0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夏景美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第44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借
予友人甲○○使用云云,然查,證人甲○○於106年12月2
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105年4月底左右,有無在樹林東隆街的網咖,跟被告借用他華南銀行的帳戶使用?)沒有。」、「(審判長問:對於被告說你有在上開時、地,跟他借用華南銀行的存摺跟金融卡後未歸還,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借過銀行帳戶,因為我自己有帳戶,而且我也沒有去過他講的那個網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自難遽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證人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夏景美等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等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