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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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莊日明 相對人 錢有妹 關係人 莊秋華
莊日浤 莊菊英 錢日祥 錢靖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錢有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日明為相對人錢有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11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躺臥於床上,插有鼻胃管,原本閉著眼睛,點呼相對人姓名,張開眼睛點頭】。(法官:認識他嗎?【指著關係人錢日祥】)。【相對人嘴巴張開,像有說話,但沒有發出聲音。】」關係人莊菊英稱「相對人有時認得,有時不認得我們,有一年多了,好幾年沒有叫過我們的名字。」關係人錢靖然稱「去年12月住到台大加護病房,小中風,沒有辦法呼吸、大小便,無法自理,不會自己吞嚥。吃東西會掉出來。101年小兄風,心肌梗塞,有高血壓、心臟病。請外勞之前講話就顛三倒四,不認識人。」聲請人亦稱相對人有時說認識,有時說不認識人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四子、三女,然配偶及長女、次女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11月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日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秋華為相對人之孫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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