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漢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漢傑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梁漢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7至20行「於105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1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漢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梁漢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漢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巷11弄口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漢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4│││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日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表(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他命之事實。│││號)各乙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乙份│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