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
居土城被告乙○○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離家,至今未歸,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旭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自六十九年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古旭亮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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