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住屏東市○○路日光巷四之一號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同居,同年十二月間因在桃園縣平鎮市工廠上班,與訴外人 許仕欣 認識進而共同生活,迄至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九月一日與許仕欣結婚),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已在原告離家出外與許仕欣同居期間,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委無足疑。爰依法提起本訴以符法制,而重血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等文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二件可證,且依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89)屏基醫字第八九一一○一四號函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為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亦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亦無何意見,觀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丙、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乙○○,回溯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乙○○並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之女。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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