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倫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105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肆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肆點捌肆柒公克)暨該塑膠瓶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MDA2粒(為藍色圓形錠劑,重量如附表編號
1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8月5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乃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
A2粒,以及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即附表編號9、10部分),員警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於施用後,又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MDA2顆而持有之,所為同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惟其遭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另所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數量為2顆,驗餘淨重合計為0.353公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瓶及白色結晶6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詳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另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6只及塑膠瓶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既未檢驗出毒品反應,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重量│數量│├──┼────────┬──────────┼──┤│1│MDA│驗前淨重:0.605公克│2顆││││驗餘淨重:0.35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876公克│1瓶││││驗餘淨重:4.84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43公克│1包││││驗餘淨重:1.41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62公克│1包││││驗餘淨重:0.73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331公克│1包││││驗餘淨重:10.28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846公克│1包││││驗餘淨重:3.81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02公克│1包││││驗餘淨重:1.972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86公克│1包││││驗餘淨重:3.253公克││├──┼────────┼──────────┼──┤│9│吸食器││1組│├──┼────────┼──────────┼──┤│10│咖啡包││1包│├──┼────────┴──────────┴──┤│備註│上開MDA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2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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