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8年5月2日並未委任 劉明喜 處理其與祖父2人之進香事務,亦未遭劉明喜詐騙進香及食宿費用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予劉明喜,竟意圖使劉明喜受刑事處分,分別於99年2月4日、99年3月11日15時許、99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以遞狀及接受(詢)訊問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偵查佐、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誣指劉明喜受其委任處理進香事務,且詐取4萬8千元進香與食宿費用等不實事項,並表明訴追之意,而製作(詢)訊問筆錄,誣告劉明喜涉犯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對劉明喜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明喜、 王林秀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喜、王林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99年2月4日告訴狀、9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及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各一份、中壢鳳凰宮管理委員會證明資料、桃園代天府北巡會香路程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61號卷第1-3頁、第18-20頁、第36-3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28-33頁、100年度偵字第30864號卷第37-3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書狀及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犯刑事犯罪,主觀上均欲基於使劉明喜遭到警方追查,且針對同一事件為詐欺誣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屬接續犯。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劉明喜積欠之債務,竟虛捏上開事實,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劉明喜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劉明喜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獲得劉明喜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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