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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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偽造「 朱克桓 」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克文於民國99年8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然朱克文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脫免遭告發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名其兄朱克桓之身分年籍資料供員警查驗及抄錄,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分別偽造「朱克桓」之署名各
1枚,表示朱克桓本人領受該2紙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該
2紙私文書後,並交執勤警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知悉或確認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朱克桓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克文內心不安,恐連累朱克桓,在警員尚未知悉其冒名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前,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主動向警坦承其係冒朱克桓之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克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分別偽造「朱克桓」署名各乙枚,復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次行使上開2紙偽造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方移送書暨警詢筆錄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執行之前科,素行尚好,雖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立即省悟並旋為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因所冒名之人朱克桓即為其兄,宜屬至親,且已於警訊中表明不予追究,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固佳,惟被告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詢得其同意後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偵字第27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1年5月17日止),並應於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18日確定,詎其竟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所命事項即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12日送達,嗣未經被告聲明不服,且於確定後再度起訴本件。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拒予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自為反覆,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尤應將其咎失,列入科刑時考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所偽造「朱克桓」之簽名各乙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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