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天永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11日100年度桃簡字第3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天永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天永之父 吳萬發 係 雷儉秀 之配偶,吳天永與雷儉秀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天永因懷疑雷儉秀與他人同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3樓對雷儉秀拳打腳踢,致其受有顏面瘀傷、右側第五及第八肋骨骨折、左上臂瘀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儉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
58、59頁、第68頁正、反面頁),並有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60、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原審誤載為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上認定,併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錯誤,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其上訴理由所稱原審認事用法錯誤,顯無理由,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普通傷害罪,並審酌前情,詳論科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予追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4頁),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本院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