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維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惟債權銀行以不減損本金為原則,故調解方案無法合致。而聲請人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有時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頭,有時可以拿到1,7000元,也有僅9,000元的時候。又因為聲請人罹患口腔癌,須在榮總做治療,另亦須支出小孩教育費等,且配偶及小孩在台東租房子每月須支出5,000元。雖慈善機構會給小孩3,000元,但非固定給予,有時半年或1年。基上,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上開調解方案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惟債權銀行以不減損本金為原則,故未同意調解方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仍負欠台新銀行372,80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761元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88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267元、國家稅負98,370元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9日北院隆96執丁字第79900號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97年5月20日北執廉95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上開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堪予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自陳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9,000元至17,000元不等,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之事實,則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房租5,000元、治療右側頰癌費用約20,000元等事實部分,經本院審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普通人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之能力、地位、工作狀況,其長子(OO年OO月OO日出生,現年約14歲)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扶養費與教育費、生活費用約10,000元,支出房租5,000元,每月共計支出1,5000元,尚為合理,再就聲請人雖提出右側頰癌診斷證明書,惟並未提出持續治療費用證明,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是否影響其收入,即非無疑。復依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配偶為OO年OO月OO日出生,現年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97至99年度有全年所得87,000元,顯見為有工作能力,又另有財產,足認聲請人之配偶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須聲請人扶養。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最高17,000元計,扣除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約10,000元、房租5,000元後,僅餘2,000元,可知聲請人確無能力清償債務,已至為明顯。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乙節,亦已足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於前置協商當時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既足認定如前,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時確實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致協商不成立甚明。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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