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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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上訴人 孫鵬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威穎 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聲明第2、3項間具有主位請求與附帶請求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上訴聲明第2項為主位請求,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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