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范珮婷
吳天澤
許鳳娟
被 告 張來好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翁毓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3年11月2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19,964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付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不是被告本人申請的,也沒有收到信用卡
,曾經遺失過身分證,在90年至93年間被告遭盜辦多張信用
卡,本院94年度北小字第1011號事件曾經認定過,被告不識
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云云,被告否認有
向大眾銀行申辦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向大眾銀行申辦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帳簿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據,然此僅能證明有一姓名為「張來好」之人向大
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大眾銀行申
辦並領用信用卡之事實。
㈢又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其中原告提出之大眾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其上「張來好」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被告當庭簽名原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份、西園醫院牙科一般病史
原本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本1紙、彰化商
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第
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遠傳大雙網765-特價手機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聯行代
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
申請綜合約定書原本2份,其上「張來好」筆跡均編為乙類
筆跡,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5110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5-411頁),復兩造對該鑑定書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5頁),堪認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張來好」筆跡非被告親簽,則被告辯稱未向大眾銀行申請
並領用信用卡云云,應屬可採。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向大眾銀行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之事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9,964元,
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
元,連續逾期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
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