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占用車道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使車門撞擊乘坐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右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腓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生活不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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