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已悔悟,願受法律制裁。本件相關證人既已到庭,證據業經調查完畢,伊實無勾串滅證可能,加以家中尚有雙親需要照料,伊身為獨子更無拋下雙親獨自逃亡之可能。縱法院認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若羈押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者,自應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憲法保護人權之意旨。懇請法院考量情、理、法,諭知被告具保候傳,為表態伊實無逃亡之虞,願以重金交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被告又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復有可能顧慮遭受重罪判決(本院業已審理終結,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尚未確定)而規避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上開羈押事由尚非全部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與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並無相違。本院既非以被告有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則被告所稱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相關證人皆已傳喚到庭接受詰問等情,自與本案羈押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尚無直接關聯,亦難據此而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是否負有扶養雙親之法定義務,與其實際上有無參與照料、保護父母之實質作為究屬二事,且乏證據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期間,其雙親即已陷入無從自理生活之窘迫處境。加以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體健康非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更多達三十餘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不容小覷,本院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之刑期。則被告面臨必須承受長期入監服刑之不利益,本難期待其有坦然接受審判結果或刑之執行之堅決心態,是其果真僅因家中尚有父母即放棄獨自逃亡念頭?恐難遽為採信。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或與本案前揭羈押理由並不相關,或難據以推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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