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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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華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竟相枘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㈡原判決無視於證人 張豪志 、 呂清祥 、 詹炯嵐 、 曾楚恆 、 謝承祐 業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明確指述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犯行,並有自證人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雙向通聯紀錄、尿液採驗報告等補強,綜合前開事證,及諸多證人之堅決指證,依經驗法則而言,並無多人同時誣指之可能。況依證人及被告之雙向通聯,其等於證人指述之時間,基地台位置等一致,顯見其等於前開時間確有於證人指述之地點附近交易毒品,證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言。再依多位證人的相互補強,與前述通聯、扣案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互核,綜合研判,被告顯有販毒行為。㈢原判決採證人一一個別割裂判斷,另認證人證言在無通訊監察下,並不足以擔保真實性,忽略供述證據之互補性與關聯性,顯與證據證明力之綜合評價有違,更違背證據法則。依此判斷方式,任何案件在無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話內容未臻明確)下,是否均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在現今通訊監察採法院令狀主義之下,審核本即嚴格,亦非所有案件均能於事中即得以聲請通訊監察(如妨害性自主案),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產生「通訊監察獨大」之證據判斷法則。㈣電訊雙向通聯非只分析人與人之間的通話功能而已,尚得藉此分析出人的行進路線、碰面位置、生活起居、聯絡結構等,原判決未就此與被告、證人所述綜合判斷,致有違背上述判例之情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係闡述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惟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上揭證人張豪志等之供述以及雙向通聯紀錄、尿液採驗報告等,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謂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如何該當違背上揭判例之違法事由,尚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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