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7年度士簡字第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0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前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係於97年8月25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均為竊盜罪,且其所犯上開經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21日,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竊盜案件,雖係於緩刑期前之97年3月29日所為,然為前開經宣告緩刑之竊盜行為後更行犯罪,是依其所涉受罰金宣告之竊盜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甲○○所犯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41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