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鐵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12月13日、97年2月25日再分別犯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中。
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夜間11時許,由防火巷攀爬逃生梯再由後陽台鐵窗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禮安服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禮安公司),竊取電腦螢幕5台、古壺11個、皮帶3條、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及數位相機1台;復另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6日日出前之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女友 胡淑琄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之地下一樓管理員 陳景立 所居住之帝國停車場辦公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與鑰匙1串。嗣經警經由禮安公司遭竊現場所採得之指紋鑑驗結果及帝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前開車輛畫面,而於97年6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與其女友胡淑琄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查獲上開被竊之數位相機1台、皮帶2條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鑰匙1串(均經禮安公司人員 江雅茹 、帝國停車場管理員陳景立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由禮安公司後方鐵窗攀爬進入禮安公司及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一樓帝國停車場陳景立所居住之辦公室而竊取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證人即禮安公司人員江雅茹、證人即帝國停車場管理員陳景立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被告對於江雅茹、陳景立之指訴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並有江雅茹、陳景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所戴之帽子與查獲贓物之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27至30、32、37至53、55、56頁),且上開遭竊之禮安公司現場經警勘查採得可疑指紋送鑑定,其可資比對指紋2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5152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至7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按大樓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大樓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鐵窗竊盜、同條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如前所述,素行不端,且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對於居住安全危害極大,所竊得之財物眾多,被害人僅領回其中一部分,然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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