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乙○○被告甲○○
c.S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9日在印尼結婚,被告為印尼國民,被告是民國91年6月30日來臺灣當看護,被告在台擔任原告乾媽的看護時,原告就與被告交往,93年7月
31日被告居留到期離開臺灣,被告回到印尼與前夫離婚後,原告才到印尼跟被告結婚,結婚後原告在印尼要為被告辦入台的簽證,但是被告體檢通過後就不見蹤影,後來被告的表妹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寄二萬元給她,這樣他們就可以幫忙找到被告,原告則答以只要找到人,可以給他5萬元,但不同意先給錢,之後他們的電話就更改了,原告委託當初幫代為辦理結婚的朋友調查被告的地址,但是無法查得被告在印尼的地址,原告也請原告之乾媽的兒子幫忙找,仍然找不到被告,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民,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所轄之基隆市○○區○○路,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我國國民,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明文件、被告在印尼之警察紀錄、簽證資料及聲明書等為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婚後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應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條規定,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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