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王 韋婷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 王韋傑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王韋婷 、王韋傑,惟被告嗣後染上吸毒惡習,已進出監獄多次,其惡性不改,又被告出獄後,已造成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第2項之規定,聲明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承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服刑中之事實,並陳稱對原告離婚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染上吸毒惡習,現又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正在監服刑中,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之毒品罪行,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事由,另以有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單一訴之聲明,數個法律上理由請求判決離婚,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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