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29號、97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運乘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大客車),執行載運乘客業務,而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與鄭州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林能 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而來,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身乃不慎與 林能進 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林能進人車倒地,林能進左側額部呈巨大挫傷多處,致有血氣胸之傷害。嗣林能進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柯樹雄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林能進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林能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林能進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闖紅燈,倘伊闖紅燈,在第一車道就會撞到人,而不會到第二車道才撞到被害人,當時係因被害人飲酒後駕車,且未遵照號誌指示行駛闖越黃燈,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林能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指述在卷,且經目擊證人 陳玉樹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第69頁),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車禍現場、車損照片54幀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司法相驗報案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0、35、31、32、33、39頁;96年度相字第673號相驗卷宗第13、38頁、第56頁以下)。而本件被害人確係林能進,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有相驗照片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
45、46、47頁、第73頁以下)。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目擊證人陳玉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是晚上12點左右,伊停車在台北車站要往承德路1段方向等紅綠燈,跟上開營業大客車是對向,伊就聽到機車緊急煞車聲音,接下來看到機車跌倒,又聽到車子碰撞聲音,而伊聽到撞擊聲轉頭過去看,機車方向號誌是黃燈要變紅燈,有看到黃燈等語明確,而佐以證人陳玉樹僅為案發當時恰巧經過現場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當無甘冒己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一情,堪認證人陳玉樹上開所證應具客觀真實性而可採信。復參酌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號誌變化情形為鄭州路西往東方向至承德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黃燈時,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至鄭州路口號誌為二時相(紅燈、箭頭右轉綠燈),等鄭州路西往東方向至承德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紅燈時,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至鄭州路口號誌燈變為三個時相(箭頭左轉綠燈、綠燈、箭頭右轉綠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7年1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0440500號函送之臺北市○○路、承德路口有關號誌運作相關資料2張;警員至現場觀察燈誌變化情形後所製作之執勤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林能進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被害人林能進行向之號誌燈既非為紅燈,則被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鄭州路口時,其行向之直行號誌燈應為紅燈,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另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能進酒後駕車云云,然被害人林能進於96年10月27日1時,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採檢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0.038MG/L,換算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
209.9958),有該院區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1紙卷足考,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林能進尚非酒後違規駕車,更無從認定被害人林能進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則闖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能進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一、甲○○駕駛330-AC號營大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二、林能進騎乘BDH-059號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以97年3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73005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81頁),亦同此見解。
(四)又被害人林能進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能進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豪泰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載運乘客之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能進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柯樹雄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6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駕車違規,而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