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炳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炳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游炳輝於民國108年5月22日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路4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秋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北向南自行至前開交岔路口,遂發生碰撞,李秋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秋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游炳輝於肇事後,知悉李秋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之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旋將機車扶起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秋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洪逢彬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草屯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26-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查看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酌被告於離開現場後,嗣後仍有返回事故現場之情事,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地點非屬偏遠,告訴人仍有獲得他人救助之機會,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點為深夜且地處偏遠,案發後逃避刑責,且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罪情狀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尚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本案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前揭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務農、獨居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情節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予說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離去後仍有返回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於犯後有此補過之舉,尚見其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考量於肇事逃逸即可能對於告訴人產生無法即時救治之危害,另為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司法資源耗費,有賦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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