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圖、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一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被告張哲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2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之「醉鴛鴦」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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