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企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企福曾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5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某榕樹下飲用酒類,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建北幹11G3966DA5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周國華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6.4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98MG/L,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企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3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蒐證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8頁);又其經警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6.4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98MG/L,足見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必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犯行外,並曾於100年間及101年間皆有酒後駕駛犯行,且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復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罔顧交通安全,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權益,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惡性非輕,而其駕駛小客車所致生之危險甚於騎乘機者,又其因酒後駕車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犯罪已非止於危險,甚且生實害,更就其飲酒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遠逾法定標準,已述明於前,益見被告所犯之情節甚重;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犯罪,且現今刑法目的之通行概念重在教育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而非消極地著重於傳統之應報主義思維的展現等理念,而應予從寬酌刑云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前,已屢因酒後駕駛犯行且均判處罪刑,本案犯行又係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大,其所驗得之酒精濃度非常之高,逾法定標準達多倍以上,況撞損他人車輛非止危險,已生實害等情,縱被告業坦認犯罪,所處刑罰亦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與致生損害等情,自應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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