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捌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方花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已丟棄)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路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有未開啟頭燈及尾燈之違規情形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洪莊昇同意後,自其身上穿著之長褲右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各為3.2145、3.2469、1.2392、0.5837、1.2481、
1.29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2137、3.2460、1.2382、0.58
27、1.2475、1.29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8215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洪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29號鑑驗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01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共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上開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綽號「阿妹仔」之人,嗣經檢察官追查,確因此查獲葉雅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地檢署105年3月20日中檢宏龍105毒偵3910字第030830號函存卷足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態度尚可,惟查獲之毒品高達6包,重10多公克,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6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821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燈泡,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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