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群智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27日至106年4月26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警詢自述,與朋友唱KTV時飲用紅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準備回家,嗣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 林群智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7日至106年4月2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某KTV,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