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聲請人 陳熙
陳磊 相對人 陳曉 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時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相對人於77年間即離家,更完全不顧聲請人之生活,均未曾對聲請人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本得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僅於聲請人之聲請狀末陳明:本人 陳曉因 係陳熙、陳磊之父,未盡父責,甚為慚愧,肯定吾兒陳述為實情,並同意被免除扶養義務之內容等情在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父,因相對人分別於聲請人國小四年級、國小一年級開始,就不在台灣,就沒有養育之事實,所以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在卷(詳本院106年1月6日庭訊筆錄)。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前開主張,雖堪認為真實。
(二)惟揆諸現行前揭條文之規定,必需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當事人對於協議之內容有歧異,始能向法院提出聲請,就此,對相對人之扶養事宜,有無協議抑或經過親屬會議決議一情,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渠等均表示未經親屬會議協議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106年1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